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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借钱不还被判刑15年!(此判决一出,这类“老赖”全傻了) 裁判要旨

行业资讯2017-07-24 16:37:082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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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样的情况下,借钱不还被判刑15年?债务人在欠有巨额债务情况下,隐瞒真相、虚构事实向他人借款,致使数额较大的借款客观上无法归还的,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嘉刑初字第36号(2010年9月13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刑终字第167号(2010年11月22日)。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丽水市人,大学文化,住嘉兴市南湖区。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xx因其经营的嘉兴市xx大酒楼为归还欠款利息等,造成资金周转困难而于2007年6月份开始向他人借高利贷,并以后贷还前贷,逐渐导致公司资不抵债。2008年1月至2009年10月间,被告人邹xx虚构了在丽水投资矿产、温州投资连锁快餐、昆山投资超市、水电站事故赔偿、银行归还贷款等理由,隐瞒了个人和酒楼真实资金状况,骗取张新玲等23人的借款,并将所得款项大部分用于归还所借高利贷本息,致使张新玲等人损失6258150元。案发后,邹xx到公安机关自首。



审判过程
  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邹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625815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xx为了酒楼的经营欠下高利贷,又为还高利贷而骗取他人钱财,在犯罪起因和赃款去向上有别于其他诈骗犯罪,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邹xx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计人民币10万元;同时判令邹xx退赔犯罪所得赃款。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邹xx不服,以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定性不当为由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邹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数额特别巨大之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原审已予从轻处罚。邹xx上诉否认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理由不能成立,提出要求改判无罪的要求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裁定驳回被告人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法律评析
  审理中对于被告人邹xx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构成何罪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邹xx借款的目的是为了酒店经营,其借钱时虽未将酒店经营的真实情况告诉债权人,但只表明她是用欺诈的方法借钱,不等于为了非法占有,应按民事欺诈处理,其仅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邹xx在欠下巨额高利贷本息,且明知再借巨款客观上已无归还可能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向他人借款,骗钱还债的故意明显,符合诈骗犯罪的基本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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