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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不能成为躲避债务的“挡箭牌

犬神百科2017-09-06 16:10:211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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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前,朱女士和丈夫徐某共同经营一家小超市。2010年12月起,因经营需要,徐某向某货架厂购买了一些超市货架及设施,但未能按约付清全部款项。2013年12月,朱女士和徐某登记离婚。2014年4月,某货架厂提起诉讼,常熟法院判决徐某支付价款35750元及相关违约金。但之后徐某仍分文未付。后原告某货架厂向法院申请执行,但因未查明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程序被裁定终结。
  眼看迟迟拿不到货款,某货架厂认为,徐某与其发生业务往来时,与朱女士仍是夫妻关系,相应债务应属于徐某与朱女士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某货架厂将朱女士诉至法院,要求其对徐某结欠的价款35750元及相应违约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经调查,朱女士与徐某登记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曾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债务全部由徐某享有或负责偿还。那么朱女士还应不应该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呢?

法院认为
  法院审理后认为,徐某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与原告货架厂发生的业务往来结欠的价款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均发生于徐某、朱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法院判决徐某承担支付货架价款及违约金责任后,徐某未能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且经法院强制执行亦未能使徐某相应的义务灭失。虽然朱女士与徐某于2013年12月登记离婚,但其仍应对徐某结欠原告货架厂的价款及违约金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女士与徐某在离婚时达成的处理债权债务的协议属于其二人内部约定,对外不当然具有约束力。最终支持了原告货架厂的诉请。

犬神说法
  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本案中,徐某与朱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系属于因家庭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徐某、朱女士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朱女士与徐某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债权债务处理的约定,属于其二人内部约定,对外不当然具有约束力。朱女士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基于离婚协议向徐某主张追偿。但如果朱女士能够积极举证证明原告与徐某已将上述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朱女士对相应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但本案中朱女士并未出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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