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债务纠纷案件当中,当债权人将债务人诉讼至法院。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偿还。在这一过程中,法院会有一个对债务人履行能力的一个确认过程。当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那么债务人履行能力的价值确认对执行工作的有着很大影响。
(一)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决定着执行的可行性。
无论是当事人申请执行还是审判庭移送执行的案件,必须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要求申请和移送的条件:一是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所谓“拒绝履行”,就是有履行能力而故意不履行。反之,没有履行能力,就谈不上“拒绝履行”。二是案件必须具有可执行性。所谓“可执行性”,就是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有给付内容且债务人具有履行能力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如果不具备这些条件就属于不具有“可执行性”的案件,不应该列入“执行难”范围。
(二)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决定着执行效率。
如果债务人有完全履行能力,只要执行方法得当,执行措施到位,案件就能很快执结。如果债务人只有部分履行能力,即使采取了巧妙的执行方法,使用了强制措施,执行效果也不能尽如人意。如果债务人根本不具有履行能力,无论社会各界向法院施加多大压力,都不会奏效。相反,还加重了债权人的精神负担,加大了社会对法院执行工作的不满。
(三)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决定着中止执行程序恢复。
如果因债务人暂时没有履行能力而中止执行的,在恢复执行前必须考证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如盲目恢复执行,会导致恢复后“执行不能”而再中止的恶性循环。
(四)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决定着执行救助基金的启用。
在执行过程中,因债务人没有履行能力或短期内没有履行能力,案件被终结或中止执行,而致债权人生活陷入窘境的,人民法院才能启用执行救助基金,对债权人给予司法救助。如果债务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只能通过加大执行力度追回债款,解决债权人困难。
(五)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决定着民事制裁措施的使用与否。
如果债务人有履行能力或部分履行能力而拒绝履行的,人民法院就可以对其采取拘留、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情节恶劣的追究其刑事责任,使之履行义务。如果债务人没有履行能力或短期内没有履行能力时,就不能对其简单、草率地采取拘留、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那种对没有履行能力的债务人采用拘留的手段来平慰债权人心情的做法,不是解决“执行难”的有效方法。
(六)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决定着能否以劳务清偿债务方式的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债务人劳务或其他方式清偿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应予准许,并将执行和解协议记录在案”。这条规定在其他民事案件执行中完全可以参照执行。但是适用劳务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应严格掌握、不能滥用,通常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债务人确实无履行能力,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又无收入来源;二是债权人具备提供与债务人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合法的劳动岗位的条件;三是债务人提供的劳务必须能为债权人产生劳务价值;四是债务人以劳务抵债期间与债权人之间应明确一种劳动关系,享有其他劳动者同等权利;五是用劳务清偿债务必须双方自愿,不得有胁迫、要挟的行为。笔者认为,以劳务清偿债务是解决“执行难”的一个途径,值得提倡。
总之,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是一项触及民生财产意识的、面临社会评价的、需要社会互动的、需要不断认识和完善的、体现中国特色的重要司法活动。我们坚信,人民法院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地方各级党委、人大、政府一如既往的支持下,有科学发展观作引领,有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作保障,有各级人民法院长期探索积累的成功执行经验,加之公民道德素质不断提高、诚信意识不断增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