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2016)川0181民初1776号民事判决书裁定:
原告:王先生
被告:郎华华
被告因承包了堰山河畔花间网吧的装修业务,故找了原告为其安装玻璃及塑钢门窗等业务,原告在做工过程中,为被告垫付了部分材料款。项目竣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有39000元款项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王士林堰山河畔网吧装修玻璃款共计39000.00元。大写:叁万玖仟元整。注:款项于2017年1月25日前付清,以青城雪1-3-11-27房屋担保,逾期未付,由王士林找人支付,我方付利息。”被告郎华华在上面签名并捺印。欠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欠款,原告于2017年5月3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郎华华想原告王先生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欠条约定履行义务,庭审中原告陈述欠条所载款项系安装劳务费和原告为被告垫付的部分材料款,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当庭将立案案件由承揽合同纠纷变更为劳务关系纠纷,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判决如下:
被告郎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3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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